国家市监总局:规制新业态、新模式下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对中小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一直销网
2022-11-23 12: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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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直销网讯】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消息,为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切实解决监管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加快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第一直销网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正式施行,于2017年、201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随着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的层出不穷,利用数据、算法、平台规则等实施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亟待规制。

据介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1年12月启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 一是完善数字经济反不正当竞争规则,规范治理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 二是针对监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补充完善;

  • 三是填补法律空白,新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 四是按照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完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订草案》新增了损害公平交易行为,强化对中小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考虑到当前监管实践中,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不当扩大竞争优势,对交易相对方,特别是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造成中小企业创业难、经营难,严重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创业创新。草案对目前较为典型的损害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类型化,列举了“二选一”、强制搭售等六类行为,并在附则中对如何判断“相对优势地位”作出指引。

另外,相较于2019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在总则中新增了“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订草案》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从过去的7条增加至16条,新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主要集中于数字经济领域,对于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恶意交易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如故意通过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大规模、高频次交易、给予好评等,引发相关惩戒,使其他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恶意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

第十六条提出,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流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影响用户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其中包括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等。

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违反行业惯例或者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接入和交易等,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八条明确,经营者不得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针对近年来平台利用算法给予用户差别待遇等行为,《修订草案》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前款所称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第十九条指出,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通过分析用户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条件上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同时,考虑到数字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复杂性,规定了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量因素,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和执法的规范性。此外,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加强竞争合规管理的责任,推动反不正当竞争的社会共治。

此外,《修订草案》按照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完善了法律责任:一是对上述新增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二是增设了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科学调整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

对上述新增违法行为的处罚方面,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草案》还细化了虚假宣传条款,并对商业宣传的行为类型做出具体描述,为执法实践中区分商业宣传与广告提供参考;同时也加大了对组织帮助虚假宣传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禁止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

  • 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商品经营者的性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

对此,《修订草案》降低了虚假宣传的处罚下限,对于为虚假宣传行为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主体予以处罚。

新增条款规定,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责编: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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