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假天狮”传销案宣判:邱双林、张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判刑
千龙网
2016-11-23 17: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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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直销网讯】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邱双林、张华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浙0282刑初1446号】显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双林、张华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邱双林、张华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慈溪市、桐庐县、绍兴市上虞区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依靠发展的下线所购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双林、张华等人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双林、张华等人结伙以推销商品为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缴纳费用后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邱双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对邱双林等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判决。

一、被告人邱双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唐某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被告人李某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八、被告人卢某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九、被告人王某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一、被告人曹某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二、被告人崔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四、被告人黄某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五、被告人戴某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六、被告人余某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七、被告人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八、被告人陈某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十九、被告人黄某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十、随案查扣的被告人张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各被告人各自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三)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编: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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