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康利经销商非法集资超8000万被判刑,公司回应未受牵连
中国网
2016-12-08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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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直销网讯】  利用投资等名义、许以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谋求转贷利差,资金链断裂疯狂吸金填补“窟窿”…… 想必投资者对类似的“套路”已不再陌生。

近日,中国网财经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下属网站得知,山东日照某幼儿园园长、嘉康利山东一经销商高飞就在这“套路”上栽了跟头,高飞6年非法集资超8千万,最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据高飞供述,其直接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被吸收对象的高额利息、经营嘉康利产品、生活消费等费用。

嘉康利总部在给中国网财经记者的采访回函中表示,2015年9月左右,日照公安部门曾就高飞的案子要求嘉康利青岛分公司协助调查,原因是高飞称非法集资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了嘉康利产品,“嘉康利公司除配合公安部门提供了高飞的购货记录以外,未受到其他任何牵连”。

高息非法吸储8500万

资料显示,自2009年始,高飞就以幼儿园建设投资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533.2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182.82万元未能归还。

高飞借款的人有很多,可以说是借遍了同学、老师、朋友、下属等。公诉机关指控中涉及29名受害人,高飞则供诉说,受害人中她只认识20多人,其他不少人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而来的。

值得注意的是,高飞使这么多人“中招”的“套路”很简单,那就是许以高额利息。据高飞供述,她借款时一般按月息3分至6分支付利息,一个月内还本付息。除少数几人最后获得本息,其余受害者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涉案金额最大的受害人,至案发时尚有338.93万元未能归还。

部分资金购买嘉康利产品

2013年5月后,高飞资金链断裂,她的非法吸储演变成疯狂的“拆东墙补西墙”。

中国网财经记者注意到,这时的“储蓄所所长”高飞还有一个身份,就是“经营嘉康利产品”的嘉康利“直销”会员、经销商。

据嘉康利青岛分公司营运经理傅某证言,高飞在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订购7.97万元的嘉康利产品。中国网财经记者就此联系了嘉康利青岛分公司,找到该公司的傅姓营运经理。经了解,该公司在这两年间姓傅员工仅他一人,且职位为营运经理。

对于该案件和其作证情况,傅某表示“不太清楚”,并表示公司会员“多得很”,明确说不认识高飞。

傅某说“我这全是货,一堆堆的货”,以不负责其他事项、“我只负责货,我不太清楚”为由,表示会“一层层”上报给总部。

那么,这近8万的嘉康利产品去哪里了?据法院审理查明,原幼儿园员工、受害人孙某在高飞处购买过嘉康利产品,从借款中抵扣了货款1万元;幼儿园员工、受害人安某丙在2014年也从被告人高飞处购买嘉康利产品,从借款中抵扣货款2万元;高飞在2013年11月份向被害人崔某借款,还款时用嘉康利产品的货款抵扣了2万元。

据相关报道显示,在嘉康利公司的“直销”制度中,成为一名合格的经销商很简单,只要交60元办卡,自掏腰包缴纳2万元购买公司产品即可,之后还可以组建自己的团队,发展下层经销商。

据了解,嘉康利公司等级分明,经销商分为中层、高层、特层等 9个级别,在“销售激励”制度下,往下发展得越多,累加返利和级别便越高,获得额外奖励也越多。

此案中证人郑某证实她是由高飞垫了入会费用并操作加入嘉康利会员,参考嘉康利总部提供的资料,可见高飞已经到了“发展”下层经销商的层级。

公司回应:只作证,未受牵连

嘉康利总部在给中国网财经记者的采访回函中表示,高飞是在2013年11月与嘉康利山东分公司签约作为独立经销商销售嘉康利产品。签约合作时限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约。2015年3月后高飞已没有在嘉康利公司订购任何产品,也未与公司有任何联系。

2015年9月左右,日照公安部门曾经就高飞的案子要求嘉康利青岛分公司协助调查,并告知高飞因为非法集资已被拘留。公安部门曾经请嘉康利公司协助调查的原因是高飞称非法集资的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了嘉康利产品,公安部门要了解高飞的资金去向。

该回函同时指出“嘉康利公司除了配合公安部门提供了高飞的购货记录以外,未受到其他任何牵连”。

以下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9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飞幼儿园园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及其辩护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高飞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情况下,以高飞幼儿园建设投资、替他人还信用卡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手段,向其单位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85332564元,至案发时尚有11828197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张某乙存款22885762元,至案发时尚有3389296元未能归还。

2、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牟某甲存款18909990元,至案发时尚有1760602元未能归还。

3、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吴某、汪某存款17437560元,至案发时尚有1397027元未能归还。

4、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姚某存款6514500元,至案发时尚有2759200元未能归还。

5、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李某存款4003800元。

6、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秦某存款2519739元,至案发时尚有138539元未能归还。

7、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周某存款1977400元。

8、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潘某、陆某存款1434950元,至案发时尚有333900元未能归还。

9、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丁某乙存款1171950元,至案发时尚有342050元未能归还。

10、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牟某乙存款1101600元,至案发时尚有173600元未能归还。

11、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张某丙存款82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44600元未能归还。

12、2009年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杨某存款820000元。

13、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丁某丙存款721233元,至案发时尚有137833元未能归还。

14、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彭某存款55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325800元未能归还。

15、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孙某存款549500元,至案发时尚有54000元未能归还。

16、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安某丙存款559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94100元未能归还。

17、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徐某存款534380元,至案发时尚有216030元未能归还。

18、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韩某乙存款538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18900元未能归还。

19、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贾某存款573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0600元未能归还。

20、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金某甲存款311500元,至案发时尚有155400元未能归还。

21、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王某乙存款445700元,至案发时尚有142700元未能归还。

22、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金某乙存款30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9000元未能归还。

23、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崔某存款178000元,至案发时尚有73620元未能归还。

24、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韩某甲存款283500元。

25、2009年底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于某存款120000元。

26、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共吸收被害人王某丙存款70000元,至案发时尚有21400元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高飞对于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高飞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尚未归还的数额,被告人高飞在案发前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乙、汪某、丁某乙三人达成协议,以财产折抵欠款269205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多名被害人到其家中抢走价值约380000元的财物,亦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高飞案发前曾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得到答复称让其回家等立案消息,应认定其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飞案发前系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飞幼儿园园长(以下简称高飞幼儿园)、日照赢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自2009年始,被告人高飞以高飞幼儿园建设投资、替他人还信用卡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手段,向其单位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5332564元。初始其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后用于支付被吸收对象的高额利息、经营嘉康利产品、生活消费及幼儿园的经营管理等费用,至案发时尚有11828197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张某乙存款,金额共计22885762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9496466元,尚有3389296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49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张某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20324762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张某乙转账19496466元。

3、被害人张某乙银行账户明细1份(尾号为6821),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害人牟某甲转帐11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曾于2015年5月13日替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高飞指定的汪君交付承兑汇票4张,金额共计35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替被害人张某乙向被告人高飞指定的李慎云交付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000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她和被告人高飞自2013年4月份认识,后其以幼儿园经营投资、银行走账等名义多次向她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有部分本金未还。她借给被告人高飞的钱款除通过银行转账外,还有2550000元系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于2013年4、5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害人张某乙相识,后以幼儿园经营、替他人偿还信用卡等名义多次向其借款。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合计22885762元,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9496466元,尚有3389296元未能归还。所借钱款基本上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二、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牟某甲存款,金额共计1890999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7149388元,尚有1760602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牟某甲借款401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牟某甲及其丈夫邓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牟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1845999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牟某甲、邓某转帐共计16599388元,向宋某转账500000元。

3、被害人牟某甲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2份及邓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证实被害人牟某甲及邓某通过银行向姜国锋、王宏霞、吴某转账共计450000元,宋开路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牟某甲转账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5年2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500000元,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3年12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500000元,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3年12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5月份,她通过与被害人牟某甲对账发现,被告人高飞尚有200000元本金未归还,其支付利息约60000元。

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3年6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有300000元本金未归还,其支付利息约80000元。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4年2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300000元,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

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4年4、5月份通过被害人牟某甲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300000元,被告人高飞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证实她自2012年与被告人高飞相识,后被告人高飞多次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她借款,并让她向亲戚朋友借款后转借给被告人高飞,赚取利息差。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飞向她借款金额共计18909990元,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17149388元,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人高飞通过她向她朋友的借款,由她与被告人高飞结算。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高飞向她出具借条一张,金额是401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起,她以幼儿园投资、替他人还信用卡等名义多次向被害人牟某甲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18909990元,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7149388元,尚有1760602元未能归还。借款时,除通过银行直接向她转账外,她还让被害人牟某甲向姜国锋转账100000元、向王宏霞转账200000元、向被害人吴某转账150000元。还款时,除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害人牟某甲、邓某转账外,她还通过宋开路的账户转账50000元,按被害人牟某甲的要求向其朋友宋某转账500000元。她所借的钱款实际上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三、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汪某的存款,金额共计1743756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6040533元,尚有1397027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合同书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汪某借款1450000元。

2、借条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吴某借款600000元。

3、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吴某、汪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吴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164753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吴某转账共计15125669元、被害人牟某乙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吴某转账117600元;被害人汪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96226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汪某转账共计647264元。

4、邓某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证实被害人牟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吴某转账共计1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5年4月份通过被害人吴某借款给被告人高飞,被害人吴某向她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尚有400000元未能归还。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她与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高飞自2014年以替别人还信用卡、银行走账等理由向她和汪某借款,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她还介绍胡某借款给被告人高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飞给她补写借条3份,金额共计600000元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自2014年8月份开始以替别人还银行贷款、还信用卡等理由向他和妻子吴某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尚欠他本金1750000元未能归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高飞向他出具借款合同书4份,金额共计1450000元,另外还有300000元的借款未出具借款合同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汪某与她丈夫丁明峰是同学,自2014年8月份,她以幼儿园建设投资、替他人还信用卡等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多次向被告人汪某和吴某借款。至案发时,她向被害人吴某借款共计16475300元,向被害人汪某借款共计962260元,尚有1397027元未能归还二被害人。归还钱款时,她除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外,还让被害人牟某乙和被害人牟某甲分别向被害人吴某转账117600元和150000元。她所借的钱款除部分转贷给他人赚取利息外,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四、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姚某存款,金额共计65145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3755300元,尚有27592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2份及借款合同书复印件8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姚某借款56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姚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姚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65145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姚某转账共计37553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她与被告人高飞通过被害人张某乙介绍相识,被告人高飞以替别人垫付信用保证金等理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欠她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被害人姚某给她打电话称希望将钱借给她赚取利息,她遂与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至案发时,她向被害人姚某借款共计6514500元,尚有2759200元未能归还。她所借的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五、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李某存款,金额共计40038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80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1份及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李某借款10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李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李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40038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李某转账共计58079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高飞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人高飞自2013年起以与银行合作做贷款业务为由多次向他借款,并按三分或四分支付利息。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底,她以与银行合作做贷款业务为由多次向李某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4003800元,她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807900元,李某无实际损失。

六、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秦某存款,金额共计2519739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381200元,尚有138539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秦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秦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2519739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秦某转账共计23812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自2013年起以做银行搭桥业务为由多次向她借款,至案发时尚欠部分本息未归还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自2013年年底开始向被告人秦某借款,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2519739元,支付本金及利息2381200元,尚有138539元未能归还。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七、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周某存款,金额共计19774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07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周某借款53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周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12474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周某转账共计18246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她通过被害人牟某甲介绍借钱给被告人高飞,被告人高飞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前她借钱给被告人高飞时基本都是支付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自2013年1月份起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向周某借款,金额共计1977400元。其中周某向支付她现金7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12474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074600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1824600元,支付现金250000元。

八、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潘某及其妻子陆某的存款,金额共计143495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01050元,尚有3339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5份及借款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多次向被害人潘某借款,金额共计92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路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被害人路某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宗,证实被害人路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128495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路某转账共计110105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他妻子陆某系高飞幼儿园职工,被告人高飞自2013年12月起以替企业贷款搭桥为由多次向他和陆某借款,金额共计1434950元,其中他们支付现金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284950元。被告人高飞按月息3分或4分支付利息,所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01050元,至案发时尚有333900元未能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潘某的妻子陆某系高飞幼儿园职工,她自2013年12月份,以帮企业转贷为由多次向被害人潘某、陆某借款,并按月息3分或4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1434950元,其中包括通过银行转账1284950元、支付现金150000元,她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101050元,被害人潘某实际损失333900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九、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吸收被害人丁某乙存款,金额共计117195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829900元,尚有34205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合同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丁某乙借款8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丁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丁某乙因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60095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丁某乙转账共计779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自2014年8月,以帮企业垫资贷款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她和丈夫袁启利、弟弟丁项华都曾将钱借给被告人高飞。至案发时,三人借款金额共计1171950元(除银行转账外,支付现金571000元),被告人高飞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829900元(除银行转账外,支付现金50000元),她实际损失了34205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8月份,她以幼儿园投资建设、替他人还银行贷款等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多次向被害人丁某乙及其丈夫袁启利、弟弟丁项华借款。至案发时,借款共计1171950元,她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829900元,尚有342050元未能归还。资金往来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所借款项实际上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吸收被害人牟某乙存款,金额共计11016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928000元,尚有1736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牟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被害人牟某乙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被害人牟某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984000元、向被害人吴某转账1176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牟某乙转账共计928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牟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自2015年5月15日以为注册新公司走流水为由向他借款,让他通过银行将117600元转账到吴某的账户,并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向他归还120000元。后被告人高飞又多次向他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资金往来。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欠部分本金未能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自2015年5月份以走银行流水为由向被害人牟某乙借款,金额共计11016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928000元,尚有173600元未能归还。

十一、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张某丙的存款,金额共计8215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776900元,尚有446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张某丙及其丈夫刘伟、朋友王某甲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刘伟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364500元,刘伟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399000元,王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50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张某丙转账429900元,向刘伟转账297000元,向王某甲转账50000元。

2、刘伟信用卡账单1份,证实该信用卡于2015年4月9日刷卡支出8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他曾通过被害人张某丙借钱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1700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她与被告人高飞是同学,被告人高飞曾以资金周转、走银行流水等名义多次向她借款,并让她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向其转借。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293000元,其中包括她替被告人高飞向自己的朋友王某甲借款170000元。被告人高飞还以帮忙提高额度为由,多次借用她和丈夫刘伟的信用卡,2015年4月9日其在莒县购买加油卡时刷卡支出8000元尚未归还。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曾多次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加上刷信用卡消费8000元,她共借款821500元,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776900元,被害人张某丙实际损失44600元。所借钱款基本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二、2009年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杨某存款,金额共计820000元,至案发时已经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共计107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杨某借款6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杨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1宗,证实杨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270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杨某转账共计10775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高飞幼儿园职工,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高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有两次向她出具借条。借款时,除通过银行转账外,她还支付了部分现金。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于2005年与杨某相识,自2009年向其多次借款,金额共计820000元,其中杨某通过银行转账270000元,支付现金550000元。她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1077500元。所借钱款基本用来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三、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吸收被害人丁某丙存款,金额共计721233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583400元,尚有137833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丁某丙借款1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丁某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及转账汇款回单1宗,证实被害人丁某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231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丁某丙转账共计583400元。

3、被害人丁某丙及其丈夫梁伟信用卡账户银行交易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丁某丙及梁伟的信用卡在高飞超市、个体户徐立志及东港区恒信灯饰经销处消费共计490233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实她与被告人高飞于2014年7月份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其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3分左右支付利息。借款时,除通过她和丈夫梁伟的银行账户转账外,他们还持信用卡到被告人高飞指定的地点刷卡。借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本金未能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与被害人丁某丙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4年7月份,她以建设幼儿园、替他人还银行贷款等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721233元,其中包括通过银行转账231000元,被害人丁某丙及其丈夫梁伟用信用卡刷卡490233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83400元,被害人丁某丙实际损失137833元。所借钱款实际上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四、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彭某的存款,金额共计550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24200元,尚有3258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彭某借款4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彭某及其妻子王忠英、朋友张娜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彭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2242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彭某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18200元、向张娜转账50000元、向王忠英转账156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与他妻子王忠英自小认识,2015年之前曾多次向他借款,但均已还清。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高飞向他借款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与被害人彭某的妻子王忠英自小认识。她以帮他人还银行贷款、信用卡等名义,分别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8日三次向其借款,并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550000元,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24200元,其中包括她向王忠英的朋友张娜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所借钱款全部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她曾经向被害人彭某出具借条一张。

十五、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孙某的存款,金额共计5495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495500元,尚有54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孙某借款4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孙某及其丈夫张涛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及银行回单5份,证实被害人孙某及张涛因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329500元、向李锋转账20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孙某及张涛转账485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她曾是高飞幼儿园的职工,被告人高飞曾以建设幼儿园、还银行贷款等理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她通过现金、银行转帐等方式向被告人高飞进行支付。她还从被告人高飞处购买过嘉康利产品,从借款中抵扣了货款10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孙某曾在高飞幼儿园工作。她自2011年11月以还银行贷款和幼儿园建设的理由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549500元。借款中除银行转账外,被害人孙某还支付现金200000元,按照她的要求向李锋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495500元,其中包括抵扣嘉康利产品货款10000元,被害人孙某实际损失54000元。所借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利息和本金。

十六、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吸收被害人安某丙及其姐姐安某甲、妹妹安某乙存款,金额共计559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364900元,尚有1941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3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安某丙借款170000元,向安某甲借款20000元,向安某乙借款12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安某丙、安某甲、安某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安某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298000元,安某甲向被告人高飞转账20000元,安某乙向被告人高飞转账96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安某丙转账3449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害人安某丙系姐妹关系,她通过被害人安某丙介绍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196000元,被告人高飞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未归还本金,但向她支付利息68000元。她妹妹安某甲也通过被害人安某丙将钱借给了被告人高飞。

2、证人安某甲的证言,证实她与被害人安某丙系姐妹关系,她通过被害人安某丙介绍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人高飞,金额共计40000元,被告人高飞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安某丙的陈述,证实她是高飞幼儿园的职工,2010年以来,被告人高飞以投资项目的名义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人高飞还让她联系亲戚朋友借款,为此安某乙和安某甲也经她联系将钱借给了被告人高飞,被告人高飞分别向她三人出具了借条。她们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支付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本金未归还。2014年,她从被告人高飞处购买嘉康利产品,从借款中抵扣货款20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安某丙曾是馨泉美容养生会所的工作人员,后到高飞幼儿园工作。2009年底,她在会所做美容时与其相识。自2010年,她以幼儿园投资建设、银行搭桥、办信用卡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安某丙借款,金额共计559000元。借款中包括2013年前借款未还的25000元,被害人安某丙支付现金120000元、银行转账298000元,安某甲转账20000元,安某乙转账960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364900元,尚有194100元未能归还。她曾向被害人安某丙及安某甲、安某乙分别出具借条。

十七、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徐某存款,金额共计53438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318350元,尚有21603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徐某借款1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徐某及王某丙(被害人徐某丈夫的弟弟)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徐某及王某丙因借款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38688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徐某及王某丙转账31835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她是高飞幼儿园的职工,与被告人高飞是同学。被告人高飞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她借款,金额共计534380元。被害人王某丙是她丈夫的弟弟,其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一直由她使用。借款时她通过自己和王某丙的银行账户(尾号2169)向被告人高飞转账386880元,支付现金147500元。从银行交易明细看,被告人高飞向她归还了318350元,差额21603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被害人徐某借款,并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534380元,其中被害人徐某用自己和王某丙的银行账户(尾号2169)向她转账386880元,支付现金147500元。她已经支付本金和利息318350元,尚有216030元尚未能归还。她前期借款主要用于放贷,后期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八、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韩某乙存款,金额共计538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19100元,尚有1189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韩某乙及其儿子张祥借款2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韩某乙及张祥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张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144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韩某乙及张祥转账共计419100元。

3、被害人韩某乙兴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尾号为4103),证实该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8日在高飞超市支出24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乙是她的同事,2013年10月初,应被害人韩某乙的要求,她介绍其借款给被告人高飞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不认识被告人高飞,2013年10月初,她听同事张某甲说被告人高飞以高息借款,就通过张某甲将钱借给被告人高飞,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尚欠部分本金未归还。借款时,除银行转账外,她还支付现金370000元,在高飞超市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支出24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她通过张某甲介绍与被害人韩某乙相识,后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538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韩某乙支付现金370000元,在高飞超市刷信用卡24000元,用其儿子张祥的银行账户转账1440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19100元,被害人韩某乙实际损失了118900元。所借钱款基本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十九、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分多次吸收被害人贾某的存款,金额共计573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552400元,尚有206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6份及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曾多次向被害人贾某借款。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贾某及其丈夫朱庆法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贾某及朱庆法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1294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朱庆法转账共计502400元。

3、朱庆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朱庆法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9日支出202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自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高飞以幼儿园经营投资、替他人还银行贷款等理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她除用自己和丈夫朱庆法的银行账户与被告人高飞进行资金来往外,还向其支付现金443600元。被告人高飞还款时,除银行转账外,向她支付现金80000元。被告人高飞曾经提出让她向别人借款后借给其使用,后来她介绍了被害人金某甲。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与被害人贾某是初中同学。自2011年4月,她以扩建幼儿园等名义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573000元,借款中有200000元是被害人金某甲通过被害人贾某借给她的。至案发时,扣除通过被害人贾某支付给被害人金某甲的本息30000元,她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552400元。还款时除银行转账外,她还支付现金80000元。被害人贾某实际损失为20600元。所借的钱款实际大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二十、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金某甲存款,金额共计3115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56100元,尚有1554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金某甲借款3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金某甲及其妻子张娜、朋友庄伟和秦磊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金某甲及其妻子、朋友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共计3115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下旬,他经被害人贾某介绍借款给被告人高飞,其按月息2分左右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3115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支付现金归还126100元,通过被害人贾某支付利息30000元,他实际损失155400元。被告人高飞曾向他出具借条2份。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不认识被害人金某甲,系通过被害人贾某向其借款,金额共计3115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通过支付现金归还126100元,通过被害人贾某支付30000元,尚欠155400元未能归还。她曾向被害人金某甲出具借条2份,金额共计300000元。

二十一、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王某乙存款,金额共计4457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303000元,尚有1427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15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王某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4457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王某乙转账303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和被告人高飞自幼相识,自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高飞多次向他借款并支付利息,还出具了借款合同书2份,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本金未能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与被害人王某乙是小学同学,自2015年4月份以来,她先后多次向王某乙借款4457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2份。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303000元,尚有142700元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支付其他借款人的本金。

二十二、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金某乙存款,金额共计300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71000元,尚有290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金某乙借款285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高飞以幼儿园建设投资等名义多次向她借款。2013年7月份,被告人高飞通过与她对账发现欠款285000元后,向其出具借款合同书1份。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飞又向她借款15000元。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曾多次向被害人金某乙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71000元,被害人金某乙的实际损失是29000元。

二十三、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崔某存款,金额共计178000元,至案发时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04380元,尚有7362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被害人崔某借款1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王某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被害人崔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78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崔某转账8438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她与被告人高飞在函授学习时相识,后其以替他人周转资金等理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按月息3分左右支付利息。被告人高飞向她借款时,除通过银行转账,她还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人高飞还款时,用她购买嘉康利产品的货款抵扣了20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自2013年11月份向被害人崔某借款,金额共计178000元,其中被害人崔某通过银行向她转账78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至案发时,她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0438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4380元,用嘉康利产品货款抵扣20000元。被害人崔某实际损失为73620元。

二十四、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韩某甲存款,金额共计2835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34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韩某甲借款30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韩某甲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证实韩某甲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120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韩某甲转账3451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告人高飞的高中老师,通过周某得知被告人高飞高息吸收存款后,就与其联系借款事宜,并约定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实际向他借款283500元,其中他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支付现金163500元,加上累积的利息,被告人高飞向他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人高飞归还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共计3451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韩某甲系通过周某得知她高息借款后与她联系。自2013年11月份,她多次向其借款,金额共计283500元。借款时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支付现金163500元。至案发时她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345100元,韩某甲无实际损失。

二十五、2009年底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于某存款,金额共计1200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5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高飞向于某借款40000元。

2、被告人高飞银行账户与于某及其丈夫王军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明细1宗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实于某及王军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50000元,被告人高飞通过银行向王军转账15155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飞自2009年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她借款并支付利息,2012年7月23日向她出具借条1张。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于某系高飞幼儿园职工,自2009年,她以幼儿园经营和放贷款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并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120000元,其中于某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支付现金147500元。她已经归还本金及支付本息共计151550元。

二十六、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高飞多次吸收被害人王某丙存款,金额共计70000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8600元,尚有21400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及其妻子尚娟通过银行向被告人高飞转账67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他是高飞幼儿园职工,自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高飞多次向他借款,金额共计70000元,并按月息3分或4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高飞向他支付本息共计48600元。另外,他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一直由嫂子徐某使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系高飞幼儿园职工,她曾分多次向其借款,并按月息3分或4分支付利息。至案发时,借款金额共计70000元,她支付本息共计48600元,被害人王某丙实际损失了21400元。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归案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2、笔记本6册,证实被告人高飞吸收存款情况。

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日照赢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4、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公布2011年度幼儿园申办审批结果的通知》及证明各1份,证实高飞幼儿园经审批注册成立,日照市高飞教育培训中心飞舞艺术俱乐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飞幼儿园二园未经登记注册。

5、嘉康利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嘉康利公司日照会员名单,证实嘉康利公司日照会员及交纳会费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矫琛的证言,证实他是嘉康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外事经理,该公司在日照共有被告人高飞、被害人贾某等28名会员,共投资金额1200000元左右。

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嘉康利青岛分公司营运经理,被告人高飞是他们的客户,其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订购嘉康利产品79685元。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由被告人高飞操作加入嘉康利会员,入会的钱是被告人高飞交的。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参加培训与被告人高飞相识,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高飞提出以给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他借钱,并长期使用他的信用卡。被告人高飞向他支付利息共计162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飞的供述,证实她是高飞幼儿园的园长,自2008年以来,她在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幼儿园投资、替他人还贷款等名义,采用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手段向他人吸收存款,她曾对被吸收的对象说过可以向别人借款后再转借给她,以从中赚利息差。她借款的人有很多,其中只有20多人是她认识的。借款时一般按月息3分至6分支付利息,一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款初期主要将资金用于放贷,2013年因资金无法回收导致资金链断裂后,她直接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支付被吸收对象的高额利息、经营嘉康利产品、生活消费、家庭开支及幼儿园的经营管理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采用支付高额存款利息的手段,向其单位员工和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飞案发后未与被害人达成书面抵债协议,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辩护人关于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请求将抵债数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飞虽然在案发前电话报警,但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失去联系,由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青岛市将其抓获归案,本院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泽明

审 判 员  丁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东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责编:ma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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